《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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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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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自6月28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

小编为大家带来中国人大网对草案的解释说明和草案全文,希望对文化工作者有所助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的说明

公共图书馆是传承人类文明、传播先进文化、开展社会教育的重要场所,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有重要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我国逐步建立起了国家、省、市、县四级公共图书馆系统。截至2015年底,我国共有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3139个,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50个。

公共图书馆通过开放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展公益性讲座、培训,提供文献信息查询、借阅服务等,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但与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要求还明显不相适应:

一是公共图书馆的服务体系建设有待加强,布局有待优化;

二是公共图书馆组织管理制度有待健全,有关管理要求需要明确;

三是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功能和积极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

四是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积极性有待进一步调动。

为此,有必要加强顶层设计和制度建设,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纳入法治轨道。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文化部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多次书面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政府及专家意见,并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有关地方调研,会同文化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主要内容包括:



一、加强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建设

为了扩大和优化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有效覆盖范围,使更多人享受到公共图书馆服务,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二是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

三是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街道、乡镇和城乡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健全公共图书馆运行管理制度

为了引导公共图书馆健康、规范发展,提升其社会效益,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二是公共图书馆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是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数量适当且具备一定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四是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吸纳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

五是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广泛收集各类文献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理、保存、处置。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进一步发挥公共图书馆服务功能

为了明确公共图书馆应当承担的服务功能,提高公共图书馆服务水平,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配备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二是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开展文献信息查询、借阅,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公益性讲座、培训、展览等活动,将推动、引导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三是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应当开放,应当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

四是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听取读者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五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提供特殊群体服务、流动服务、自助服务、数字化服务等。

(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四、鼓励各方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事业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方力量支持、参与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积极性,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给予政策扶持;

二是国家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捐赠方式参与我国境内公共图书馆建设;

三是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在设立条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终止后财产处置、运行管理的基本要求等方面与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同等对待;

四是公共图书馆可以依法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文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公共图书馆及其馆舍、其他设施;

五是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草案还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运行

第四章 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传承人类文明,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经依法登记设立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图书馆。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图书馆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由其提供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捐赠方式参与境内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七条 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并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街道、乡镇和城乡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第十二条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馆址;

(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章程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馆址;

(二)办馆宗旨、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文献信息收集、整理、保存、服务、处置的规则;

(五)资产管理、使用的规则;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依法处理方案;

(七)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公共图书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数量根据公共图书馆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确定。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配备应当与公共图书馆功能相适应。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文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作为公共图书馆的馆名,或者命名公共图书馆的馆舍、其他设施。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公序良俗。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资产。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九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吸纳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广泛收集各类文献信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文献信息的收集和提供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收集文献信息:

(一)采购;

(二)接受送交;

(三)接受捐赠;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国境内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送交正式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规范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整理,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

公共图书馆的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有关处置文献信息的规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防火、防盗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古籍和其他珍贵文献或者易损文献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对其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引导公共图书馆开展联合采购、联合编目、联合服务,实现文献信息的共建共享。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图书室和农家书屋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实现通借通还。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档案、文物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培训、展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文献信息。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应当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当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应当提前公告。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听取读者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古籍保护,并通过巡回展览、善本再造、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定,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合法利用文献信息。

读者破坏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扰乱公共图书馆服务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对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考核并科学利用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二)违规处置文献信息;

(三)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

(四)举办活动的主题、内容或者提供的文献信息造成恶劣影响;

(五)其他不履行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读者权益的行为。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正式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有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不能归还所借文献信息等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文献信息。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与公共图书馆加强沟通交流,开展联合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